總理 李克強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三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p>
“(一)取得法人資格;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p>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準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p>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p>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p>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一條 為了規范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二) 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 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一) 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準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一)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第十五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
第十七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屬于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四條 認證結論為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統一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標志,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是長期從事相關業務、無不良記錄,且已經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認可、具備從事相關認證活動能力的機構。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確保在每一列入目錄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構。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及指定的業務范圍。
第三十四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指定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務。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
第三十八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保證其認證、檢查、檢測能力持續、穩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第四十條 認可機構應當具有與其認可范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并建立內部審核制度,保證質量體系的有效實施。
第四十二條 認可機構委托他人完成與認可有關的具體評審業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頒發認可證書,并公布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
第四十六條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八條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復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條 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被認證企業征求意見,對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進行抽查,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報告業務活動情況的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三條 認可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認可機構執行認可制度的情況、從事認可活動的情況、從業人員的工作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認證認可監督管理的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認可機構、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主要負責人,調查了解情況,給予告誡,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四)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
第六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指定的認證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第六十四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六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八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撤職或者解聘: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被撤職或者解聘的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撤職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認可活動。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第七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發現認證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批準或者指定條件,不撤銷批準文件或者指定的;
(四)發現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出具虛假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嚴重失實,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一條 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查處。
第七十三條 認證人員自被撤銷執業資格之日起5年內,認可機構不再受理其注冊申請。
第七十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質量管理規范認證,實驗動物質量合格認證,軍工產品的認證,以及從事軍工產品校準、檢測的實驗室及其人員的認可,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認證認可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